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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盛晓颖 律师、专利代理人

一般而言,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中仅应包含一个设计,然而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规定了2种可以将多个设计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申请的情况,即成套外观设计与相似外观设计。

一、成套外观设计定义及其申请条件

《审查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三章9.1以及9.2分别对于成套外观设计与相似外观设计进行了定义。

其中成套产品的定义是: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成套产品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申请需要满足3个条件:

1、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

2、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

(1)同时出售

同时出售,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套件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盒,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

(2)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也就是说,使用其中一件产品时,会产生使用联想,从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几件产品的存在,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床单、被套、枕套、靠垫套等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产品。

3、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则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二、成套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

1、分别具有授权条件,可以被部分无效

《审查指南》中规定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可以被部分无效。

2、区分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差异

需要注意的是,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区别,区分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对无效以及侵权判定有较大影响。

如上文中所述,成套产品是多件独立的产品,而组件产品则是一件产品的各个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成套产品的各个部分既可以组合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而不妨碍其独立的使用价值,而组件产品则不能单独使用。

在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2003】高行终字第89号),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并提供了其中每一件产品的在先相似设计。被告专利复审委则认为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由于无效请求人没有提供能够反映出专利中构件的组合状态的相关在先证据,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被告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构件是成套使用,且三个构件的组合是唯一的没有异议。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由于构件组成成套使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组合是唯一的,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必须由各构件共同组成,缺少任何一个构件,就不能成为一件完整产品,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视为是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组合状态立体图”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只要不制造、销售、进口表示在“组合状态立体图”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对于单独或者分别制造、销售、进口表示在各个构件六面视图中的产品的,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另一个需要考虑的点是原告曾提交一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部分构件单独作广告的证据,然而最终是由于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而被程序性排除,笔者认为该销售证据可以作为区分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一个考量因素。

三、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1、成套外观设计中每一项外观设计有其独立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成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各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可以将该件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中每一项外观设计视为一件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只要被控侵权设计与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一项相同或者近似,就可判断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非要求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各项外观设计都必须与被控侵权设计对应地相同或者近似。

2、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可以分别计算

关于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每一件产品可以分别单独要求计算侵权赔偿。

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6】粤民终1236号),被告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一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套产品。被告只有一个展示行为,并非将物品拆分单独展示,原告将被告的一个展示行为拆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要求被告重复赔偿,不应被支持。广东高院二审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一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所涉专利权利类型亦不同,原告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起诉被告侵害其不同的专利权,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针对成套产品中不同的侵权产品分别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同时已考虑成套产品中不同部分的一般市场价值,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总之,可以将成套外观设计专利看作是若干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集合,这样在申请或侵权判定过程中就能够较好的把握该类外观设计的本质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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