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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绿韵 商标代理人

近日,我所代理知名模特可可•米凯拉•亚历山大•罗恰(COCO MIKHAILA ALEXANDRIA ROCHA)作为第三人,在一起针对与其名字部分相同的“COCO ROCHA”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成功维持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的撤销裁定。

北京知产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对如何认定商标的使用做出了详细的评述,对于提交何种证据以维持商标的有效注册有着典型的指导意义。同时,本案还对恶意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审理标准,对在类似案件中如何撤销恶意注册人名下的商标深有启发。

认定商标的使用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件:1、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该商标的使用行为须为真实的、善意的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

首先,何种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只有商标的识别主体消费者能够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才能产生商标本质的识别功能,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种使用行为包括针对该商标产品的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其涉及到的证据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据、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等。而消费者无法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无法起到使消费者识别来源的额作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这类行为包括商标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标识的加工行为等,因此与这些行为相关的商标交易文书、标识加工合同等均不能视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

其次,“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商标注册人为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了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避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需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推定。通常而言,“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否具备一定规模,可推定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反之,偶发的、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可推定为非“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此外,北京知产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特别指出,若存在其他情形可认定商标权人具有恶意,无论是在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上,还是在“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上,均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诉争商标权人将知名模特名字的一部分作为商标注册在服装商品上,充分说明其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北京知产法院对诉争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在销售发票、售货确认书、出口提单、原产地证明均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因缺少重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该完整的出口流程,且即便该出口行为确已发生,至多四次的交易仍不足以证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法院在撤三案件中对恶意注册人采取的严格标准令人鼓舞,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商标恶意抢注问题会在更多的案件中得到重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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