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慧荃 合伙人、质检部经理、资深专利代理人
近来几个高额判赔的专利侵权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索尼中国公司赔偿9103367元,对当前热议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赔偿额的计算给出有益的指引。随后,华为在其与三星全国系列维权案中首战告捷,华为8000万元的索赔请求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这些案件背后,各地法院在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上做出了诸多探索与突破,这对于细化专利侵权赔偿额裁判标准,改善当前侵权赔偿额计算偏低的现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下文阐述的三个业界普遍关注的涉及侵权赔偿数额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在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上的努力和尝试。
一、典型案例解析
1. 律师费可作为诉讼合理开支计入赔偿数额
案例1:握奇Vs.恒宝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
在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作出的最高判决金额。
该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于一部分无法通过调查取证等手段查清的实际销售数量,法院使用了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认为被告持有实际销售数量证据却拒绝提供,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推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除高昂的赔偿数额外,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亮点在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的赔偿请求,这是我国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明确律师费的赔偿依据,支持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的方式。对于律师计时收费标准的支持,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权利人维权积极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采用的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法院关于原告律师费合理支出的认定上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该案系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对代理人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案件涉及计算机和通信领域,技术性较强,侵权判断及组织高额赔偿证据难度较大;案件处理过程能够体现律师及其团队事实上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特别是在赔偿请求上,办案律师提供了多份关联性、说服力较强的证据及详实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与案件审理有关联的工作安排和花费的时间数据是真实的。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握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合理,并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2. 适用“司法层次分析法”确定法定赔偿额度
案例2:西门子诉“SIEMIVES”商标侵权案((2016)浙民终699号)
在审理原判确定的人民币13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率先适用“司法层次分析法”来确定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数额,这虽然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提出的审理思路,但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
浙江高院认为: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合理设定相应的考虑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虑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虑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具体到该案,浙江高院基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虑来确定了法定赔偿数额。浙江高院认为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因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综上,浙江高院认为原判确定的人民币13万元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该案的法定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00万元。另外,浙江高院支持了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
3. 基于涉案专利价值、推定的获利空间等综合考虑法定赔偿数额
案例3:华为Vs.三星专利侵权案((2016)闽05民初725号)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起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号、名称为“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要求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三被告”)连带承担人民币8000万元的侵权赔偿以及50万元的合理开支。
福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三被告需要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该案最终适用的是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泉州中院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并没有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而是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涉案专利的价值、三被告因被控侵权产品推定获得的利润区间等方面综合考虑,充分说理,最终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首先,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华为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但该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统计,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而该销售数据属于除三被告之外的他人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泉州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泉州中院依据《司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认为三被告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华为公司提供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作为考虑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
其次,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及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显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3.2%),泉州中院得出三被告的利润区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显然,该利润区间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泉州中院据此认为该案中应当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进行酌定。
再次,泉州中院详细论证了涉案专利的价值及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被控侵权的移动终端虽然使用了多项专利技术,但是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而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其对于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有巨大贡献。另外,涉案专利本身是可以选择用或不用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但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选择使用了涉案专利,由此反证出涉案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
最终,泉州中院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极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三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因此,应当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二、案件启示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加大对专利权人的保护,而合理组织赔偿证据并充分说理是案件赢得高额赔偿的关键。专利权人要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赢得与专利市场价值相符的损害赔偿数额,必须避免简单请求法定赔偿,增强证据意识,加大举证力度,在诉前充分做好的赔偿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工作,关注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材料。特别是,专利权人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当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时,应积极完成能证明被告获利情况的初步举证任务,依法申请证据保全,实现举证责任向侵权人的转移。侵权人的网站、宣传资料、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中声明的经营范围、销售规模、利润等,行业或专门机关的统计数据、利润分析等,都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使用。比如:案例3中,有公信力的IDC数据及行业统计数据的支持、被告年报披露的销售利润率的佐证,即为法院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利润区间提供了一定依据,同时也促使举证责任向侵权人转移。
2. 重视提供体现专利市场价值的证据,比如专利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或利润率的影响,专利在本领域内的使用情况等。案例3中法院对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贡献的论述,同样值得办案律师借鉴,特别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多个专利的情况下,如何组织证据论证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或销量的核心贡献,直接关系到最终可能获得的赔偿额度。
3. 被控侵权者的主观恶意是影响赔偿数额认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权利人要注意搜集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多、经营规模大、经营者持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为提高赔偿数额做好准备。
4. 判断法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时,权利人可以借鉴案例2中的“司法层次分析法”,通过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分析评估来进行有效论证。
5. 对于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需要注意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范围、时间等方面来确认其对案件是否有参考性,是否有相关履行发票予以佐证,许可费本身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
6. 权利人应当积极将诉讼中的合理开支纳入到请求赔偿数额中,这些费用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产品检测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案例1从律师专业性、技术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在代理案件的实际付出情况等方面来论证高额律师费合理性的做法同样值得我们借鉴,而且案例1对于实务中律师服务协议的签订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注:原文刊载于《专利代理》2017年第2期,因篇幅所限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