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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盛晓颖 律师、专利代理人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常常会涉及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同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对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规定了3种具体形式,包括(1)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2)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以及(3)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

审查指南中针对第(3)种情形的设计手法仅限于拼合或替换,并且组合手法需要存在启示,在拼合和替换时,仅限于原样或仅作细微变化才能被允许。然而,实践中对于设计特征如何进行划分,怎样理解对于组合手法存在启示往往在判断上存在困难,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一般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才能进行组合

在6W108563号无效案件审查决定中,涉案专利为清洁刷,分类号为04-01,对比设计2为五金工具手柄,分类号为08-99。由于二者用途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无法进行组合。针对请求人关于汽车清洁类产品与五金工具放置于同一货架销售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确定产品种类时,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五金工具类手柄常用于诸如螺丝刀、扳手等工具,不能应用于清洁用品之中,因此,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不相同,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将对比设计1所示的清洁刷手柄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的五金工具类手柄,不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况下,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无法进行组合。

通过上述案例可看出,在一般情况下,现有设计组合需要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然而在有证据证明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例外。

在6W108276号无效案件审查决定中,涉案专利为手机保护套(酒瓶),对比设计2为手机套,对比设计3为酒瓶。合意组认为,具有装饰作用的手机壳类产品一般均由与手机外形相匹配的壳体部分及粘附于其上的装饰部分构成,装饰可以为各式平面图案,也可以有很多不同的立体造型,如证据2所示,将手机壳上的装饰部分用不同的设计进行替换是容易想到的。证据2的装饰为沙漏造型,常见的沙漏整体多为回转体形,而证据2所示沙漏造型不再是回转体形,而是具有一定厚度的扁平状,从工艺上考虑,回转体造型无法与手机壳保持稳固的连接状态,因此如证据2所示,将其变化为扁平状、同时保留沙漏的设计特征、又可以保证制作工艺,从而与手机壳形成一个稳固连接的产品。证据3所示酒瓶即为回转体造型的设计,基于上述理由,一般消费者在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内并结合证据2可以想到,因此存在组合的启示。

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附图

证据3附图

二、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

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划分不同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划分,设计特征应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即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地、自然地将该设计特征进行区分,而不需要特意划分或是截取。

通常而言,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设计特征包括组成产品的各结构部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而一般而言,不能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包括:单纯的点、线、面、边、角等;仅属于视觉效果的范畴,如棱角分明、金属质感等;仅属于设计构思的抽象理念,如上宽下窄、边缘圆滑等。在明确了并正确选取了能够用以组合的设计特征后,还需注意,如果是采用替换的组合方式,则该设计特征必须是原样或细微变化后进行替换的情况才能够被认可,其中的细微变化的评判标准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任何需要作出适应性修改、过渡、衔接等情形均不属于细微变化的范畴。

在第6W107894号无效审查决定中,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床头和床尾支撑柱中间的床头板和床尾板中下部所在的分割为三分区域的长方形部分替换对比设计1床头板和床尾板中间的长方形部分,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用于评价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含拼合和替换,而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是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2的床头板包括上部近似梯形的部分和下部的长方形部分,两部分明显为一个整体,共同形成床头板,不可分割。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设计2用于组合的长方形部分为床头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不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附图

三、具有组合的先例

现有设计特征组合手法是否存在启示,可以通过现有设计中是否具有组合的先例进行考量。在第6W108935号无效审查决定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仰卧起坐过山车组合式健身器,证据1公开的产品是仰卧板,该产品在弧形弯曲的背板下方并不存在过山车及其配套的固定装置,证据2公开的产品是过山车,该产品并不存在弧形弯曲的背板,二者为具有不同健身功能和外观的产品,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将仰卧板和过山车组合成一个产品的先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能轻易地想到将证据1的整体结构与证据2的可滑动靠脚架进行组合成为一个多功能产品,并且该靠脚架在组合时,其在产品中的位置、尺寸、比例关系等要素均无法确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组合不具有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附图

四、符合一般消费者认知

现有设计特征组合手法是否存在启示,还需要考虑该组合是否符合一般消费者认知。在第6W109085号无效审查决定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均为包装桶的容器类产品,其结构通常分为桶身、桶盖部分,而桶盖是包装桶中较为独立的结构,一般消费者能够很容易通过部位对桶身和桶盖区分,此外对比设计2的桶体正面有标贴,说明在包装桶之类的容器表面设有标贴属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的情形,一般消费者可以想到在桶体表面贴有标贴。因此一般消费者具备将对比设计1的包装桶和对比设计2的桶盖和标贴组合的启示,可以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组合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附图

五、结论

对于无效请求人而言,应充分考虑外观设计特征的划分,并针对性地进行检索,充分论证或证明该设计特征的组合存在启示。而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也可以从上述内容中寻找维持专利有效的切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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