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健丽 专利代理人
授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所引用的相关文件统称为对比文件。在实际业务中,准确地判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公开具有广泛而积极的意义。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对比文件引用附图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对于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技术内容较容易理解,其既包括对比文件中文字所明示的内容,也包括根据附图能够唯一确定的内容,而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指的是虽然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是从公开的内容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定的技术内容。在实际应用中,判断是否构成隐含公开时,常常出现争议。
下述案例,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
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撞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撞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撞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撞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
针对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出证据1,证据1公开了两种弹性胶泥缓冲器,其中图1(a)为带单向阀的方案,图1(b)为带高压室的方案。图1(a)中示出该弹性胶泥缓冲器具有套筒座、壳体、活塞、弹性胶泥和密封圈,壳体和内腔中装入弹性胶泥,活塞和活塞杆相连接,装入壳体的内腔之中,缸盖与壳体连接成一整体,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间隙。图1(a)中未示出该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位置。证据1的文字部分记载两种缓冲器结构方案的主要区别是:活塞杆压缩后返回到初始位置的原理不同。第一种结构方案(图la)采用单向阀;第二种结构方案(图1b)预设高压室。研制的加料设备可给缓冲器填装弹性胶泥材料,使其达到给定的初始压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隐含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关闭。其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活塞上的限流装置与活塞外径和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的配合实现缓冲器的快进慢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单向限流装置反装来实现缓冲器的快进慢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无效请求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单向阀在本案专利中的作用是调节缓冲器内腔内填充的弹性阻尼体的流量,进而调节阻尼力,从而实现承撞头的快进慢出。而证据1的附图1(a)没有公开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位置,从证据1文字部分的表述内容来看,图1(a)中单向阀的作用是使压缩后的活塞杆返回到初始位置。由此可见,证据1中单向阀的作用不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单向限流装置的作用,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并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指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起的作用,而不是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客观上可具有的作用的全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