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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洪博士 律师、专利代理人

“流氓不可怕,就怕流氓有文化”,这句网红话语套用到商标侵权领域同样适用。国内商标侵权人早已从“裸奔式侵权”进入到“高阶侵权”阶段,商标侵权人专门成立一家或者多家公司,并以自己或者该公司的名义提出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由于“不可言说”的原因,此类申请获得授权又并非小概率事件,因此,在现行法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权利冲突纠纷解决前置”的基本框架下,有“公司”和“注册商标”两件利器傍身,商标权利人拿这样的“有文化”的侵权人真是没有太多办法。权利冲突情形下的商标维权我们下回再说,本文就对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 问题提出

如之前所述,囿于“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制度设计,公司股东,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控股股东可能“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

二、 基本解决思路

近年来,在打击恶意商标侵权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开始尝试通过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 侵权责任法下的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笔者目前收集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生效司法判决中,绝大部分法院都是沿用侵权责任法下的共同侵权思路为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提供法律支撑。

从主观故意上看,法院往往从法定代表人明知或者应知 他人商标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知名度,却围绕该商标进行类似商标申请、类似域名注册、或将其包含于公司企业名称中等行为上推断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故意;从客观行为上,法院基于法定代表人的上述不当行为,结合法定代表人经营下的公司的主要活动系以侵权为主业的事实,认定公司本身只是其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进而将公司侵权行为“映射”至法定代表人个人,最终得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结论。尽管笔者对于法院在切割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等细节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对于法院的整体分析框架、论述逻辑推进以及最终认定结论方面均持赞成意见。

(二) 公司法下的刺破公司面纱

浙江高院在樱花卫厨案中则走的更远一些,除了基于前述的侵权责任法下的共同侵权思路,还主张“当公司与股东在人员、经营、财产方面交叉或混同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人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而沦为股东逃避侵权责任的工具,”据此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直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在樱花卫厨案,法院通过对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参与程度,尤其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的混同的深入分析,认为“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格基础,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本意” ,并因此判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三、 结语

浙江高院与江苏高院已经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是正如江苏高院对于樱花卫厨案和安得物流案的评述,两案“都存在非常明显的个案性特征”, 因此,法定代表人与侵权企业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注释:

[i]西门子股份公司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炳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西门子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

[ii]除了上述西门子案,还包括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诉王秀英、田占峰、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下称“阿姆斯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民事侵权判决书(下称“樱花卫厨案”)。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刚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安得物流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iii]这里的“明知或者应知”往往可以从当事人从事重复侵权(如樱花卫厨案中,法院认定:“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地域(在安得物流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物流类服务商标,其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物流路线扩展至安徽以外的区域。黄永刚从事物流行业,原籍亦为安徽,其在成立公司时应当知道安得物流的存在,了解涉案商标的影响力。”)

[iv]《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v]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民事侵权判决书

[vi]http://chuansong.me/n/16687722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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