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律 律师、专利代理人
1.案情简介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虎公司”)于2014年开发设计了一种电脑安全优化的图形用户界面,以全新的界面展示安全检测状态。针对该图形用户界面,奇虎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专利号为ZL201430329167.3。
2015年底,奇虎公司发现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江民公司”)新推出的一款软件产品“江民优化专家”使用了与奇虎公司图形用户界面专利相似的界面,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奇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2016年9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主要为:“针对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图形用户界面)外观专利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确定保护范围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要素。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限定在“电脑”这一产品上,而被诉侵权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1]
2.法律评析
本案在业界引起广泛关注,有“中国图形用户界面专利侵权第一案”之称。自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正式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来,这是法院审理的首个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其参考价值不言而喻。
本案最终以被告不构成侵权告终,令很多人感到意外,也让很多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抱有期待的人感到遗憾。诚然,仅从原被告双方的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来看,两者确实比较相似(见下图专利内容和涉案侵权软件对比图)。
图1涉案专利主视图及其中一个变化状态图
图2涉嫌侵权图形用户界面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我国专利申请程序中并不认可图形用户界面单独作为可以授权的专利权客体,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申请人为了取得专利授权,不得不将图形用户界面和相应的电子终端设备结合申请。正如本案涉案专利,其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申请的专利权客体是“电脑”而非图形用户界面本身。除主视图及变化状态图外,其他视图均未出现专利权人实质想要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
即使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强调设计要点“在于电脑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内容”,但从本案的法院观点来看,法院目前还是严格遵循普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思路,认为“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可见,涉案专利为用于电脑产品上的外观设计。‘电脑’这一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尚不存在独立于现有外观设计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殊规则时,适用于该类产品的规则与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规则不应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在上述审理思路下,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会处于尴尬的境地。一旦认定图形用户界面所依附的产品应当用于限定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则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大大缩小。他人哪怕采用了完全相同的图形用户界面,只要载体不同,就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解决之道
面对这一窘境,美国的做法有较好的参考意义。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专利法体系中有部分外观设计这一概念。GUI保护制度和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有密切的联系,部分外观设计制度是GUI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制度基础。[2]所谓部分外观设计,顾名思义,肯定是对产品的一部分的设计。但并不是任何部分都可以,例如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对其的设计就应当认为是独立的设计,因为这些部分和产品可以分离。[3]具体到图形用户界面,可以理解为,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所指向的是适用于带有电子屏幕的电子产品上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因此,只有图形用户界面本身才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在之前一件著名的苹果与三星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涉案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号为USD604305S,名称为“适用于整个或部分显示屏幕的图形用户界面”,从该名称就可以看出美国对于部分设计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下图为该专利文件中图形用户界面的主视图。
根据专利文件所述,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权利要求内容为:“该用于整个或部分电子屏幕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装饰性的设计内容,如图片所示”(Claim: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for a display screen orportion thereof, as shown and described.)。
可以看到,图标大体均为正方形,只是在4个角的位置处理成圆弧,这一细节设计和iPhone手机整体外观上4个角的“圆角矩形”特点相呼应。从该专利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中只有图形用户界面,并没有涉及搭载该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iPhone手机,这是因为美国是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的,因而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保护图形用户界面。
在图片中,不仅完全没有出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载体,整个界面的边界也用虚线表示,说明其围成的形状并不是该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The broken line showing of a display screen in both views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这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上就大大扩大了。
笔者认为,如上述美国案件,美国目前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处理方式具有较大的优势。采用该方式,专利权人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其最想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而不必受限于该图形用户界面所搭载的产品。诚如我国本案中,如果在前期申请专利的时候也能以图形用户界面为主题,则后续诉讼中在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就不必考虑“电脑”,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专利法中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于像图形用户界面这类部分外观设计而言,未来在司法程序中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注释:
[1](2016)京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
[2]吴溯、陈晓、秦锋:《美国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和图形用户界面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启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9期。
[3]刘桂荣:《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