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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电影《红牡丹》主题曲——《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认为“美团”的广告曲《新五环之歌》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遂将广告曲的改编者岳云鹏、广告制作者北京赞意互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美团”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针对《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侵权案,隆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王小兵律师在接受北京交通广播电台采访时,从知识产权律师的专业角度,对岳云鹏是否侵权及相关侵权责任认定从法律角度进行了解读。

首先,王小兵律师认为,如果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牡丹之歌》的著作权,则可以对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改编并进行商业使用的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而针对岳云鹏方的几点回应,王小兵律师认为在法律上很难站得住脚:一是原唱蒋大为只是《牡丹之歌》的演唱者或表演者,并不是词曲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而作为改编者则应当获得词曲作者的许可;二是岳云鹏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自己不享有版权,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该约定只是与合同相对方内部之间的约定,而无法对抗著作权人。如果岳云鹏表演了改编的侵权作品,就构成侵权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具体如何担责,王小兵律师分析道,具体则要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是如何要求岳云鹏和广告制作公司进行责任分担的,既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最后,王小兵律师补充道,并不是所有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权利的一些限制,如果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的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作为表演者,如果进行免费表演,也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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