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琛 专利代理人
众所周知的是,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首次颁布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业务建设和管理实践方面对德国专利局成熟实用的思路和方法予以了学习借鉴。1984年4-5月,德国专利局通过中德合作项目而举办了“专家来华培训班”,德国专家对专利局人员、对1985年专利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对审查体系及制度建设都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经过30多年的学习、探索和实践,中国已经成为了重要的专利大国,而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也开始在德国进行专利布局。据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2017年的统计,中国作为来源国在德专利申请的数量目前占到第七位,比2013年上涨了两倍多,是德国专利申请增长最快的来源国。在专利代理工作中,很多企业也都愈加关注德国专利申请的相关事项。
就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而言,也许因为有上面所述的渊源,中国和德国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这对我国企业而言非常有利。
首先,在专利法方面,我国专利法在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部分的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类似地,德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只要其是新颖的、具有创造性并适于工业应用。也就是说,在德国专利商标局要求专利保护的申请人要确保其发明满足下列的标准:
新颖性(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
当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时,则具有新颖性。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公众能够通过书面记载、口头描述、使用或其他任何方式,可以公开获得的所有知识。
创造性(德国专利法第4条)
当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应当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工业实用性(德国专利法第5条)
当一项发明可以在包含农业在内的任何一个工业领域被制造和使用时,则具有工业实用性。
在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方面,德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指南》中,在第3章“实质审查”部分中对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审查进行了具体的说明。
在对新颖性进行审查期间,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应与每个单独的现有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如果每个单独的比较显示至少一个未包含在现有技术中的特征,则该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这与我国判断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是类似的。
就现有技术的概念而言,德国的发明专利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这与我国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现行标准是一致的。但是,特别要说明的是,德国实用新型采用的是不同于德国发明专利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其现有技术仅包含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书面公开的所有知识或在德国境内通过使用被公众知晓的所有知识。
创造性是德国专利法中的关键标准。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认为具有创造性。
审查员必须首先确定与该申请优先权有关的日期之前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获得的知识。随后,审查员会评判发明技术方案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这点必须以当时的现有技术为基础,结合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来判定。
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与具体的技术方案相关。德国专利审查同时根据“技术启示”、“现有技术整体”和“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三个标准来作出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定。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和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的要求基本上是相同的。
此外,德国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可以引用判例法,但是判例法不是其他案件必然具有创造性的普遍适用的具体标准。类似案件的审查决定只能作为参考。
德国专利法所指的工业实用性是指可以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工业领域制造或使用的技术方案。德国审查指南与中国类似地也特别指出通过手术或治疗在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法不应被视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综合而言,德国专利法和中国专利法在实质审查部分有很多共通之处,这大大简化了中国企业的专利申请难度。同时,德国专利商标局是全球专利审查高速公路(GPPH)成员国 ,申请人可通过 GPPH 请求德国专利商标局加速专利审查,签署该协议的各个成员国内的申请人都可以向任何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局提交加快审查的请求,前提是任一所述成员国专利局已经接受被申请审查的专利权利要求,因此对方便申请人尽早获得外国专利大有益处。
中国目前虽然不是GPPH成员国,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与德国专利商标局之间也有中德双边专利审查高速公路(PPH)试点,该PPH试点项目自2018年1月起再次延长三年,至2021年1月22日结束。在PPH试点项目框架内,应申请人的请求,已被首次申请受理局认定为可授权的专利申请可以在后续申请受理局进入简易程序,获得加快审查。因此,例如中国申请人首次在中国申请的可授权专利申请,应当较为容易被德国专利商标局所接受并授权。
相信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发展,中国申请人在德国的专利申请量会有更快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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