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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悦律师、专利代理人

企业的客户名单往往承载着企业的供销渠道,对于贸易公司、类贸易公司的企业来说,企业的客户名单更直指企业的运营命脉。当直接接触客户的员工在离职时,企业如何保护自身的客户名单,是企业重要管理内容之一。虽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长久以来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 之一,但如何尽可能确保企业的“客户名单”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特定的客户名单”,本文将从案例中提炼、借鉴。

一、 构成商业秘密中特定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一,必然具备商业秘密的三大属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列举了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种情形。同时,第十、十一条还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保密性进行了分别表述:“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并在第十一条中列举了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7种情形。

由于,“特定客户名单”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正是因为经营者掌握了这些商业信息,使其占据了市场先机,具有了竞争优势,并为后续的交易节约了成本。因此,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特定客户名单”除以上三大属性外,还应当包括经过权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所获得的深度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内容等,包括汇集众多上述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册,以及与上述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二、 关于权利人主张特定客户名单的举证责任与证据内容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在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对于客户名单需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内容上,一般达到“秘密性”、“价值性”的证明目的并不困难,但如何达到“保密性”、“经过权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所获得的深度信息”、“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证明目的,需要权利人对证据进行梳理和选择。

1. 对“保密性”认定的借鉴——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不必然视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在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申诉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案例中的恒立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仅就恒立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2. 对“深度信息”标准的借鉴——仅有客户名称、仅签定框架约定不等于获得深度信息

(1) 在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上海颂福酒业有限公司、徐卫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件 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上诉人主张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姓名、联系方式、投资意向、投资金额,并提供了用以证明上述客户名单具体内容的《汾酒杏花村系列酒项目客户信息》,但该客户信息中并未载明客户的投资意向、投资金额,且其中所记载的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亦残缺、不完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在维必玛电器(汕头)有限公司、陈群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中,法院认为,维必玛电器与案外人均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书》,还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初步的框架约定,但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交易信息。该两份协议书除了提供客户名称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等进一步的信息,无法体现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且也无法体现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无法满足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故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3. 对“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举证的借鉴——交易凭证的多样化

在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诉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中,法院认为,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吉尔生化公司提交的其与四家客户的产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吉尔生化公司与涉案四家客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由此法院认定,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4. 对“商业秘密的载体”举证的借鉴——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权利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形式

在杭州富阳仁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铭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项加波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 案件中,法院认为:仁尚公司虽然明确其所主张的的商业秘密客体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仅在提交的体验式培训协议书、培训资料等材料中反映了所主张的两份“客户名称”,既无法确定该两个客户是否系仁尚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该两位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迳而无法认定该两份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仁尚公司承担。

三、 上述案例的借鉴

1. 关于保密措施

一般情况下,企业设立物理性的保密措施,以及与员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守则》等形式规制或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无论何种形式形成的保密措施,都应体现企业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以及相应客观行为。大型企业除有针对全体员工的保密守则外,还可以根据员工层级、项目内容制定更细致的保密规则、明确保密内容、违约责任等条款。

2. 关于“深度信息”的标准

如果在案件中,当事人仅提供客户名称,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深度信息”,所谓“深度信息”需要经过权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所获得,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内容等。从证明该信息是“经过权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所获得”的,可以从获得信息的时间跨度、获得渠道和方式、获得的具体内容、信息更新次数、维护信息的成本支出等各方面加以考虑。

3. 关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标准

除当事人与客户间的合同、发票、证据等交易信息外,送货单、物流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乃至当事人与客户间的聊天记录都可以作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凭证。根据不同行业,对“长期”和“稳定”的标准不可一概而论,有些行业一年一两单是常态,有些行业每月好几单也是常态,不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行业属性进行认定。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除上文所述的权利证据外,当事人还当然对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在不同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各不相同,并且存在相当部分的案件取证困难的情况,因此,本文仅探讨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举证责任和证据内容,与大家共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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