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岩 专利分析师
图形用户界面(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操作用户界面,它是用户与电子产品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窗口。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修订,第一次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2年之后,360针对江民发起了中国第一起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诉讼,江民公司被起诉后,遂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虽然之后360专利权被全部宣告无效,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起GUI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意见现阶段仍然对我国GUI侵权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原告北京奇虎公司、奇智公司诉被告北京江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9167.3。之后被告开发并提供给用户下载的“江民优化专家”软件的界面图像与原告外观设计中图形用户界面部分相同,原告认为两者构成了相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方认为,虽然其申请涉案专利时提交了带有计算机屏幕的六面视图,但在“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中,显示该界面的“装置”仅是“图形用户界面”的附着物,涉案专利视图中的显示器边框和底座均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显然,原告认为在以GUI为设计要点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判断产品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图形用户界面应当作为最重要的部分被予以考虑,其他硬件部分应当不予考虑或者淡化其作用。原告同时认为,即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需要考虑电脑这一产品,被告的行为也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软件属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所称的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或“中间物”,在被告存在教唆故意的情况下,其在网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针对原告的意见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认为:依据《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要素,本案中电脑作为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虽然引入“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但具体内容均是在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框架下做的适应性调整,而非针对此类外观设计设立独立于现有制度的一整套规则。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也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针对帮助侵权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是用户具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本案中,用户实施的行为仅为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至其电脑的行为,并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脑等行为。原告虽主张用户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预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可能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因此亦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产品的限定作用,被诉软件并没有侵权问题,因此对于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侵权比对并没有详细说明。但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似乎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专利权人应有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如今同一图形用户界面可应用于多种终端设备的情况下,并不利于专利权人对于自身设计的保护,但考虑到判决是基于现有专利法框架内容作出,其判决结果也在情理之中。
随着人机交互技术的发展,图像开始取代文字,为提升用户体验,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注重对图形用户界面的研发与保护,虽然基于以上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GUI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基于图形用户界面强大的商业价值,企业的申请热情却并没有被浇灭,自2014年以来,中国GUI外观设计申请量基本上以每年30%以上的速度在增长,奇艺世纪、百度、三星、苹果、阿里巴巴、腾讯、京东、奇虎、美的、海康威视等申请人均申请了多件相关专利,这其中既有互联网科技型企业也有制造型企业,外观设计的载体也扩展到了电脑、手机、AR/VR眼镜、智能手表、手环等多个产品领域。
GUI作为产品重要的局部特征,最适合的莫过于采取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方式,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地均是采用局部外观设计保护,例如通过提交绘制图片,采用虚线和实线相结合的方式,GUI部分用实线绘制,GUI所依附的产品则用虚线绘制,通过该种方式,能够更加直接的反应申请者想要保护的设计要点。为完善保护形式,2015年4月,国知局发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也已经明确建议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希望在不久的将来,不止在商业层面,GUI外观设计也会在法律保护层面为企业提供更强大的支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