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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恺 实习律师、专利工程师

单侧撰写(也称单边撰写)是相对于多侧撰写而言的,单侧撰写是指在撰写权利要求的过程中,仅描述实施专利过程中某个执行主体的步骤,而隐去其他执行主体的撰写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单侧撰写原则的出发点在于,如何在撰写计算机软件和更为广泛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时,运用单侧撰写原则简化实施主体,从而便于在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人、认定侵权责任,并在举证过程中降低证明难度。该原则偏向于从发明人和代理人的角度,论述如何撰写有利于己方的专利申请文件出发。

但相当数量的专利在此前未能采取单侧撰写原则,或者多侧撰写方式更利于技术内容的清晰表达。对于这样的专利,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巧妙地将专利方法嵌入被诉侵权产品,借助终端用户的行为实施专利。一旦被诉,被诉侵权人可能抗辩称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从而规避法律。

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清晰地表达了处理上述行为的态度,并明确地传达出一个信号,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以下内容一方面概括单侧撰写原则的原理和操作,另一方面通过解读法院的经典案例,进一步阐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多维度地实现对专利权的保护。

1. 实际撰写案例

在互联网环境中,对计算机(或手机)软件的使用方式经常为多方主体之间的交互。比方说,检索行为就有可能涉及到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客服)、云端存储器(以下简称存储器)以及服务的用户等多方主体,不同主体的交互行为包括(1)用户向客服发送服务请求,(2)客服根据用户请求至存储器中查询相关数据,(3)存储器将查询结果返回至客服,(4)客服将服务内容发送至用户。

由于各方都可以是行为主体,在这一交互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很难在司法实践中识别和圈定责任人,进而导致取证困难、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此,潜在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将影响法院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也将给权利人的维权努力(比如确定法院管辖和立案)带来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

就上文例子而言,若客服为权利人,在维权中将可能面对用户和被诉侵权人等多个被告。而用户并不天然具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属性,其行为在侵权判定时很难被认定为侵权。

2. 根据单侧撰写原则的解决方案

按《专利权利要求的单侧撰写原则》一文所述,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中,仅以交互中的一方作为实施主体来撰写,即通过“把”字句和“被”字句的合理转换,将潜在侵权行为锁定到实施主体,减少第三方的“干扰”,将有助于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认定真正责任人。

比如,将上述权利要求修改为:(一)、客服接收用户发送的服务请求,(二)、客服根据用户请求至存储器中查询相关数据,(三)、客服接收存储器返回的查询结果,(四)、客服将服务内容发送至用户,将行为人统一为客服。如此,在同样的专利侵权中,权利人便可更系统地完成举证,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也有助于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上,减少用户和存储器等各方带来的干扰。

3. 可能存在的问题

但按以上方法进行单侧撰写可能会产生几个问题:

第一,刻意避开对必要参与者的行为描述,使得专利方案的连贯性和完整性受到影响,缺少必要特征,整个专利申请捉襟见肘,使得可专利性打折。

第二,出于和第一点相同的原因,即使专利申请得到授权,专利的稳定性也可能较差。

第三,对于多行为主体交互的方法专利,多侧撰写应是常规做法。若通过“把”字句向“被”字句的转换以表面形式掩盖个别主体,实则为多侧撰写。如同“我向小贩买了热狗”修改成“热狗从小贩那被买了”,这既非最优的撰写方式,容易造成歧义甚至是文义的缺失,也为撰写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

这些问题的产生使得上述单侧撰写方法有悖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当我们回顾单侧撰写的起源,实质是为了适应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如果可以在侵权判定中排除干扰因素,将核心被诉侵权行为置于等同“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特征的审查下,将避免单侧撰写的尴尬。

4. 司法案例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就一起互联网技术案件作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被诉侵权人称“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先通过用户设备与用户要访问的真实网站建立TCP连接,才能后续重定向到认证网页…”由此进行不同技术的抗辩,“可见,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两者的技术构思也完全不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网络通信领域的特点在上述判决中指出,“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因此,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采用上述方式…获得不当利益。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判决明确,“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因此,根据该判决,可以推导出不论专利权人采取何种撰写方式,也不论终端用户是否为专利方法的实施者,只要是专利方法在侵权产品中被“机械重演”,即应认定符合“全面覆盖”的原则。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已经充分地考虑多主体交互的方法专利的特点,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定义为机械的“触发”从而与被诉侵权人的实施行为进行剥离,同时将被诉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安装有涉案方法专利的硬件作为带有隐含的“触发”条件的独立的、完整的侵权行为。

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不仅为撰写专利申请的一方扫除了单侧撰写的尴尬,也通过结合科学规律从根本上排除了特定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纠纷案件中共同侵权或分别侵权的障碍,为专利权人一方提供了更实用的法律指引。

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撑腰”,发明人或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时,可以更专业和细致地描述专利的每个步骤,解除单侧撰写的束缚,更理直气壮地“以公开换保护”。而相对的,交互式专利的被诉侵权行为人若试图拉终端用户“垫背”,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中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数据统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相较2018年上升了140%。我们可以期待,在未来的几年内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指导案例将为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设定一个良性的基调。这是令所有知识产权人欢欣鼓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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