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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惠博 资深商标代理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而,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获得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时可以作为商标。

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区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在“红河”商标争议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红河”不仅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在中文里,还具有“红色河流”的常见含义,且易于公众所接受。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其他含义”,包括除地名之外的另一种固定含义和经过使用取得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两类。上述两类“其他含义”的认定均应遵循整体认定原则,从整体上加以判断,进而确定地名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证券有限公司的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广州证券”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广州”,但由于申请商标仍有“证券”及图形部分等组成要素,而且申请商标与广州证券公司商号具有对应性,同时考虑到证券是特许行业,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已经不再是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标志,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的本质是标识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不管是对于地名本身就具有地名之外的另一种含义或者经过使用取得了“第二含义”,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根本在于有无显著性,能否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对于地名商标标志本身具有地名之外另一种含义的,还需要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判断其有无显著性。因为商品或服务不同,相关公众就不同,不同群体的相关公众,针对同一标志,认知可能不同。如果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地理位置有一定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润田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神农架林区政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北京知产法院就认为,虽然“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具有“其他含义”。但由于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用在指定的“矿泉水”等商品上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联密切,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神农架,并且具有了相应的品质、功能,无法起到商品来源的作用。

地名商标的“第二含义”亦可通过使用予以获得。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现有的内容来看,地名原则上禁止作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但当地名有“其他含义”时,可以作为例外给予注册。因此,经过使用而获得的“第二含义”的地名商标亦应属于可以注册的标识。

由此可见,“地名其他含义”的判断标准如下:1.地名本身具有地名之外的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2.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且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3.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地名文字商标或者含有地名文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4.商标中含有地名文字,但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品质和功能等。因此,地名商标在符合上述标准的情况下,则可以确认该地名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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