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康兴 专利代理人、律师
众所周知,权利要求不同的撰写方式会导致对权利要求的不同解释,从而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专利的审查、无效以及侵权判定等过程带来巨大影响。例如,“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xx产品的方法”、“一种用于xx环境的xx产品”,仅仅是在不太引入注目的主题名称中增加了几个字的限定,其带来的影响是可能导致直接影响后续所有特征部分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甚至直接改变对专利是否侵权的判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790号”、“2012民提字第1号”判决]。
与之类似,对于同样的技术特征,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和采用封闭式的撰写方式其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截然不同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中规定,“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笔者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官方网站上检索到的一个无效决定为例[ 参见第27200号无效审查决定],简要的说明这两种撰写方式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该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是一篇涉及豆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机头下盖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51)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52)组成的双层结构”是否构成其与证据2 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该特征是否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创造性。
证据2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底盘罩8覆盖和保护主体2的下部和驱动轴4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对把驱动电动机3固定到主体2上的结构进行加强的加强装置包括第一托架11和锁定装置10。第一托架11设置在底盘罩8与主体2之间的预定位置上,用以增强把驱动电动机3固定到主体2上的紧固力。锁定装置10把底盘罩8、第一托架11、以及驱动电动机3与主体2组装成一个构件”。以及“底盘罩8延伸一预定长度以形成延伸部分81,由此可覆盖主体2的下部。在这种情况下,用金属制作带有延伸部分81的底盘罩8,由此可防止用塑料制成的主体2的下部因受热而产生热变形。”
经过比对,该无效决定指出,证据2中主体2的伸入到外壳内部的下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盖,而根据证据2的记载,主体2的下部为塑料制成,其外部覆盖有一由金属制作的底盘罩8,因而从形式上看,证据2的机头下盖同样公开了一个双层结构,其内层为塑料制成,外层为金属制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非常相似。
然而,仔细比较可以发现,权利要求1对“双层结构”采用的是封闭式的撰写方式,其“为…与…组成”的撰写方式应当理解为所述机头下盖仅包含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结构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结构,并且该外层结构和内层结构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机头下盖,而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通过锁定装置10将底盘罩8、设置于所述底盘罩8与主体2之间的第一托架11、主体2和电机3结合成一体,因此证据2中所公开的将底盘罩、托架和主体结合在一起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包含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结构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结构的机头下盖的结构是不同的,即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构成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
在上述特征构成区别特征的前提下,进一步发现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振动和噪音的问题,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利用设置在主体和保护罩之间的托架对将电机固定到主体上的结构进行加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动机和启示可以将设置在本体和保护罩之间的托架去掉以获得仅由主体和保护罩所组成的双层结构。在以上评价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就顺理成章了。
然而,如果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是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例如撰写为“所述机头下盖具有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那么,权利要求就应当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这时证据2所公开的将底盘罩、托架和主体结合在一起的结构就有可能落入采用开放式撰写的上述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内,虽然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还是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就直接推断采用开放式撰写的该特征相对于证据2一定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当然,采用封闭式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虽然在实审和无效阶段由于对权利要求解释更严格更容易得到专利授权和维持有效,但由于其对保护范围的明确限制,在侵权判定阶段将为专利权人带来不利影响,这也是理所应当的。对专利的权利人而言,应当从申请阶段就重视申请文件特别是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从而更好的平衡和保障其在专利授权、确权和维权等各个时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