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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小兵 执行主任、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

家具是由材料、结构、外观和功能四种因素组成的一种日常生活或办公用品。随着我国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家具的风格、款式、功能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促使家具行业不断规范创新,设计、研发出各式兼具功能性和艺术性的家具产品。但与此同时,家具行业的抄袭、仿冒之风也愈演愈烈,知识产权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抄袭力度已经抑制了行业创新,影响了家具行业的健康发展。

与此相反的是,我国目前对家具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家具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也存在差异,特别是在家具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和司法保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探讨家具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与未来的出路。

一、我国法律对家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家具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几类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保护。上述法律对家具知识产权保护角度不同,各有利弊。

专利法主要是从家具的制作方法、功能、结构和外观等角度对其进行保护。例如:通过申请发明专利对家具的制作工艺进行保护,通过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对家具的结构进行保护,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对家具的外形和设计风格进行保护等等。由于专利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授予的一项知识产权,故一旦发生侵权,权利人对权利证据的举证较为容易,法院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也相对较强。但通过专利法保护家具的不利方面在于,由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期限短则几个月,长则数年,这相对瞬息万变的家具市场显然是滞后的,一款家具可能今年卖得比较好,明年可能就无人问津。因此,通过专利法对家具进行保护有明显的滞后性,不利于快速打击侵权仿冒行为。

商标法主要是从家具品牌和标识等角度对其进行保护。众所周知,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将家具品牌注册成商标,可以有效的保护家具的品牌声誉,防止被他人仿冒。但商标法所保护的家具品牌并不涉及家具本身的设计风格、结构、外观等方面,因此,不能从根本上禁止他人对家具本身的抄袭仿冒。

著作权法注重从家具外观的独创性和艺术性角度对其进行保护。由于家具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体现在家具的板材花色、外观构造、配件和整体风格等方面,故通过著作权法对家具进行保护有明显优势。但由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较为主观,加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家具纳入保护范围,实践中对家具归属于何种作品类型争议较大,以上因素导致司法保护的标准不统一,权利人维权难度较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等方面对家具抄袭仿冒行为进行规制。实践中,常见的是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维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条件有限,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适用较为谨慎,而适用第五条第二项,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家具产品属于中国境内的知名商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对于刚刚推向市场即被仿冒的家具而言,很难适用该条款。

以上是我国法律对家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鉴于各部门法对家具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有差异,很难评判孰优孰劣,本文,笔者主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探讨如何对家具进行有效保护。

二、家具的作品类型认定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只要一款家具的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并可以进行复制,则可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通过著作权法对家具进行保护,我们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家具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何种作品类型。

根据家具设计、生产的不同阶段,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家具主要涉及两种作品类型: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一款家具的成型首先是由设计师进行家具构造、外观、整体风格的设计,设计师通过家具产品设计图和产品效果图的形式来展现设计作品,表达设计理念。之后,再由工人根据产品设计图和产品效果图进行生产制造,最终形成一款家具作品。因此,在设计阶段所产生的家具产品设计图和产品效果示意图等体现了设计者的创作思想并且这些图纸可以进行复制,其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加以保护。但实践中,对家具的抄袭大多体现在对家具实物的抄袭,并非是对家具产品设计图的抄袭,故此类图形作品并非本文所重点讨论的对象。

家具本身属于具有立体造型的作品,其立体造型是通过家具的形状、结构、色彩、配件等方式构成,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尚无十分贴切的作品类型适用于家具,比较近似的是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但家具与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美术作品注重考察作品本身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例如:绘画、书法、雕塑等,并不在意作品的功能性或实用性,而家具更多的体现在其功能性和实用性方面的价值,如果一款家具仅具有艺术性但并无实用价值,则很难将其定义为家具。由此看来,将家具归类于美术作品的确有些牵强,但除了美术作品外,将家具归类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类型则更加不合适。

笔者认为,根据家具的特点,其较为符合的作品类型应当是“实用艺术品”。依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同时,本联盟所有成员国要保护公约提及的文学艺术作品。而根据公约指南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是指,小饰物、珠宝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花瓶、瓷器等)、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作品。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从上述对实用艺术品的定义来看,家具这种集实用性和艺术性为一体的作品应当属于实用艺术品。

我国自1992年10月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为成员国之一,为实用艺术品提供保护,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纳入成为基本的作品类型。司法实践中,为了做到“有法可依”,部分法院将实用艺术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美术作品除包括一般艺术品之外,还应当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应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还应当具备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因审美意义而产生的艺术性,以及因其实际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实用性。工业品外观设计一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这一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令人欣慰的是,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里将家具明确归类于“实用艺术作品”表明立法机关已经关注到针对家具类作品保护的立法缺失,希望通过本次修改《著作权法》来达到统一司法标准和有效保护的目的。

三、家具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家具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必须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使用了“独创性”一词来界定作品,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以看出,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上对“独创性”的概念和判断标准都是相当模糊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正确理解:

1、就“独”而言,要求作品完全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只要是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创作完成,而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已有作品而产生,就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

2、就“创”而言,要求对作品有一定的智力投入,相对于现有作品而言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能体现作者的思想和智慧。该种创作性应该是适度的,不能过于严苛,否则一些事实性作品,如地图、示意图等有可能被排除在外。

基于以上可知,对家具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判断其实是一个主观认知的过程,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判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家具作品“独创性”的判断首先应当遵循立法原则,严格按照“独”和“创”的判断标准进行,但也要遵循裁判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国家进行社会经济转型,鼓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不应对家具作品“独创性”设置过高的门槛。只要作者在家具设计研发过程中投入了自己的智力劳动,区别于现有的家具设计,不是对其他作品的抄袭或剽窃,不应苛求家具作品必须是达到较高的创作水平。

独创性标准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由于作品形式的多样性,使得对各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不完全一样,在判断某类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这一问题上不能不加区分的“一刀切”。任何试图寻找出一个统一的、适用认定所有作品“独创性”的标准都是不切实际的。在认定某一作品的独创性时,应当贯彻“区别对待不同作品”的原则,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家具而言,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实用性和功能性价值,导致同类型家具在外观和造型上不可避免会存在类似之处,换句话说,家具囿于实用功能上的限制,其表达形式相对于小说、戏剧、绘画、摄影等作品会有局限性,但不能过分聚焦于这种局限性而提高对家具“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即对家具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适度放宽。

四、侵害家具著作权行为的判定原则

对侵害家具著作权行为的判定应严格按照“接触+实质相似”的原则进行,即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权利人的家具作品,并且被控侵权家具与权利人的家具在外观、色彩、构造、整体造型等方面构成实质相似,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只需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其家具作品即可,无需证明被控侵权人实际上已经接触过其家具作品。这主要是基于对举证难易程度的考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让权利人证明被控侵权人实际上接触过其家具作品较为困难,也不切实际。因此,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只需证明其家具作品在先公开发表(包括:广告宣传、公开销售、公开使用、公开展览等)都可以认定权利人的家具处于公众可以接触的范围内,进而推定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该家具作品。被控侵权人如认为自己不可能接触权利人的家具作品,则允许其提交反证。

对于家具是否“实质相似”的判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应当剔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观念本身。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具体到家具作品,应当剔除例如家具的设计理念、设计风格等抽象的思想观念,仅将家具外观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对比。

2、应当过滤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在对比两款家具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当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元素过滤出去,仅将权利人家具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元素与被控侵权家具进行对比,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3、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对比。家具行业的相关公众主要是指家具的生产商、销售商、使用者(消费者)等,他们对家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判断标准较为客观。对比时应当抛弃专业知识的影响,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对作品是否实质相似进行判定。

4、应当将“整体比对”和“局部比对”相结合。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过程中,既要对作品的整体表达方式进行比对,也要对作品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表达方式进行比对,特别是权利人家具作品中具有极强的独创性部分(例如:板材花色、构造、家具配件等),应当重点进行比对来判断两款家具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进行侵权判定过程中,还应注意区分抄袭和适度模仿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抄袭是对家具具体表达方式(设计元素)的复制,而适度模仿是对家具设计思路和风格的借鉴。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反对适度模仿行为,即如果两款家具在设计思路和设计风格上近似,但两者是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诠释这种风格,则不能认为是抄袭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这种模仿超出了合理界限,已经涉嫌对具体表达方式(设计元素)的模仿,则会构成侵权。

五、家具著作权保护的出路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通过著作权法对家具进行保护,在时效性上具有天然的优势。由于著作权是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就自动产生的,因此,权利人可以对侵权者进行快速打击,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家具作品保护的立法缺失和司法保护标准的不统一问题,在实践中,权利人通过著作权成功保护家具作品的案例并不多见,而大多数成功的案例都集中在专利侵权(特别是外观设计侵权)方面。

为更好地通过著作权法对家具进行保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司法和权利人层面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立法层面: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增加“实用艺术作品”类型,将家具纳入“实用艺术作品”类型中加以保护。目前,笔者已经看到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加入了“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并且明确将家具纳入实用艺术作品。希望这一条款能够获得通过,最终为家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立法保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司法层面: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侵害家具著作权案件中,应当审时度势,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家具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家具纳入保护范围,但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应当可以对其进行保护。无论是将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还是作为美术作品,其保护的初衷是一致的,归类于何种作品类型不应成为家具著作权保护的障碍。同时,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认定家具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对家具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不宜设置过高门槛。另外,对于认定侵权的,应当加大赔偿力度,通过司法手段震慑抄袭仿冒行为,维护公平的行业竞争秩序。

3、权利人层面:权利人应当做好家具设计档案的管理工作,保存设计的初稿、图纸、照片、广告、媒体报道、设计合同等文件,以便向法院说明创作的时间、来源,从而方便法院认定著作权的归属。权利人应当对家具进行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在侵权诉讼中,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应尽量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取证,特别是针对定制家具,应当注意公证取证的技巧,尽量购买与己方家具作品近似的产品作为证据。

总之,只有在立法、司法和权利人层面均做好家具的著作权保护工作,整个家具行业大量存在的抄袭之风才有希望得到根本解决,才能有效鼓励家具行业的创新精神,规范家具行业的竞争秩序,并最终使广大消费者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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