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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锋锋 专利代理人 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英德生化部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具备新颖性是可专利性的首要条件。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由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统称为对比文件)中是否存在与本申请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以下结合两个专利无效案例介绍新颖性判断的原则:

1. 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为基础

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由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判断过程中,既不能删除已记载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加入未记载的技术特征。

2. 以对比文件为依据

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应是客观存在的技术情报,不能主观扩大或者缩小。它不仅包括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还包括对比文件中隐含的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3. 采用单独对比原则

在比对时,只能将一项权利要求与单独一份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不能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也不能将同一篇对比文件中的多个技术方案进行组合。这条原则是新颖性判断中最重要的原则,也是新颖性判断区别于创造性判断的显著不同之处。

各项不同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必须分别予以判断。当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不等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4. 正确掌握审查基准

4.1 属于同样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完全相同或仅存在记载上的差别。

4.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一般概念不损害具体概念的新颖性;具体概念损害一般概念的新颖性;但具体概念不损害具体概念的新颖性。

4.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不具备新颖性。

4.4 数值或数值范围

如果本申请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则要求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与对比文件的数值或数值范围无重合。

以无效案件WX49为例,涉案专利86100637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蚊香,并给出了该蚊香的具体组成(主要成分为山楂核粉(60公斤),还包括山楂叶粉(10公斤)、除虫菊花粉(3公斤)、苄菊酯(0.2公斤)等)。无效请求人以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无效,提供的证据包括杀菌药香和健身药香包装盒的复印件(对比文件1)。如上所述,首先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蚊香,并给出了具体组成,包括组分和含量。其次,以对比文件为依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请求人所举证的药香的用途,但是未公开药香中的全部组分,也没有公开相应组分的具体含量。最后,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作比对,发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组分,更没有公开组分的具体含量,即对比文件1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基于此,专利复审委认定,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再以无效案件WX5655为例,涉案专利97107208.6保护一种橡塑制品发泡剂用助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橡塑制品发泡剂用助剂,包括60~90%(重量),含氮量为46%的尿素与10~40%(重量)的脂肪酸或脂肪酸盐。无效请求人以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提供的证据包括一本科技书籍(对比文件3)。首先,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发泡剂用助剂,并给出了具体组成,包括组分和含量。其次,以对比文件为依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作发泡助剂的尿素-硬脂酸复合物,其中尿素含量为67%,硬脂酸的含量为33%。最后,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发现:1)对比文件3公开的助剂与权利要求1的助剂用途相同;2)对比文件3的尿素和硬脂酸含量均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硬脂酸是脂肪酸的下位概念。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含氮量为46%的尿素”与“尿素”的区别。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纯尿素的分子式(CO(NH2)2)可以确定,纯尿素的含氮量即为46%。因此,“含氮量为46%的尿素”即为纯尿素,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文字记载的不同。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破坏了该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以上就是判断新颖性的几条原则。总的来说,新颖性的判断相对于创造性而言相对简单。只要客观准确地把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牢记单独对比原则,就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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