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涵 专利代理人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除了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外,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也可以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提出。
本文将对相似外观的申请条件、相似外观的判断标准及其保护进行介绍。
(一)相似外观的申请条件
1.申请日:同一日以一件申请提出。
2.申请的项数: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3.视图的标注:对于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应当在每个设计的视图名称前以数字顺序标号,并在编号前加以“设计”二字。例如:设计1主视图。
4.基本设计的指定: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除基本设计以外的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相似。因此,基本设计是判断相似外观设计的基础,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必须将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设计单独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满足合案申请的条件。
5.合案申请的相似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每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除非删除该项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授权条件。
6.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例如,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杯或碟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二)相似外观的判断标准
根据《审查指南》关于相似外观设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1.关于“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
局部细微变化包括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色彩的局部细微变化。
如下图所示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与设计2、3之间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可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2.关于“区别点在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各项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领域内惯常设计的变化,则各项外观设计可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如下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设计2和设计3的区别在于喷头的形状,对于喷头而言,扁圆形、扁方形、扁长方形均为该类产品普遍采用的形状。因此,该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领域内惯常设计的变化,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可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3.关于“区别点在于设计单元重复排列”
基于同一个相同的设计单元,如图案、形状,通过对该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可以构成不同的外观设计。
如下图所示染色机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和设计4相对于设计1的区别点在于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可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设计1
设计2
设计3
4.关于“区别点仅在于色彩要素的变化”
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的形状和图案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色彩要素的变化。
如下图所示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色彩的整体替换,设计2、设计3与设计1可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三)相似外观设计的保护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每项外观设计均可以被单独宣告无效。
不能以某项相似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相似为理由宣告其无效。
基本设计被宣告无效后,相似外观设计并不必然被无效。
也就是说,尽管相似外观申请在授权后获得名义上的一项权利,但是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专利法关于相似外观申请的规定不仅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还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对申请人制定申请策略和处理有关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