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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而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因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来讲,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主要包括: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上述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对于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但知识产权权利人因申请上述临时措施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人给予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

针对除在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因申请临时措施而导致被申请人损害的,也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临时措施制度设置的考虑,临时措施并不局限于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使用,还可以扩大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及竞争纠纷和反垄断纠纷等案件。

另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针对“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此三级案由项下又列举了5类常见的因申请临时措施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即:

(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当然,对于上述第四级案由中未列明的因针对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申请临时措施而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可以统一暂时适用第三级案由。

近年来,知识产权纠纷呈现多发态势,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常常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不当,导致损害责任纠纷也随之产生,原告常常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而成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在代理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可以是对该损害责任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在法院裁定采取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继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是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此处的“侵权行为地”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行为所在地。

二、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原告(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申请人败诉导致临时措施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被申请人只有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收到终审判决、裁定时才会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由此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前侵权诉讼终审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时起算,而不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采取临时措施时起算。

三、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的承担不以主观恶意为前提

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知识产权各专门法,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涉及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承担时,均不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临时措施存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对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情形主要有申请保全对象错误,如申请保全的是案外人的财产或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超过其诉请金额,申请保全的证据并非涉案侵权证据等。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或因权利基础不存在而撤诉或败诉,则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应认定为有错误,这符合该项制度设立的本意。

所以,申请人在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时,应当对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基本的判断并应对申请错误造成的后果有所预见。

四、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当然,该条款并非针对申请临时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只是法院在确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范围,但由此也可以看出,一旦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时,申请人应当给予赔偿的大致范围。

笔者认为,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对于直接损失来说,主要是指因临时措施造成的直接损害,例如产品销售利润、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人员工资支出、保全金额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等。对于预期可得利益,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收益,即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能够预见,并且可以期待而必然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侵害行为的发生,才使这些利益没有得到。

当然,要证明符合预期可得利益的条件,是比较困难的,司法实践中,这部分损失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几率较低,需要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文节选自王小兵律师专著《知识产权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4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

作者简介:


王小兵

执行主任、合伙人、专利代理人

王小兵律师,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专利代理人,上海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王律师多年来专注于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法律服务,已代理几百起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并多次入选最高法院和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或典型案例及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十佳案例,多次就知识产权热点话题接受第一财经电视台、中国知识产权报、央广网、香港"Asia IP"杂志、民营经济报等媒体采访。王律师还曾在上海交大法学院和浙江大学法学院讲授知识产权法律实务课程,担任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培训讲师和上海财经大学国际银行金融学院特聘知识产权课程讲师讲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实务。王律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律硕士)和青岛科技大学高分子科学学院(工学学士),已出版个人专著《知识产权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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