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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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
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
三条规定决定公开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
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
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
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
成和解,商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
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
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
规定,制定本规则。
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的案件;
的案件;
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式办理。
评审的情形除外。
人,并说明理由。
合议组进行审理。
则。
理,并说明理由。
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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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当事人的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
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
书面告知商标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
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
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
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
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
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
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评审委员会。
材料。
条件:
;
;
围;
材料;
由;
。
,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项:
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的
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
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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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
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
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补正。
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 30 日内向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
(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
审申请的;
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
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标评审委
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
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 3 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
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
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
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除外。
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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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
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
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
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
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
由商标评审人员 3 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
经丧失专用权的;
(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7 日内,
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
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复议决
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
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
正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
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
一人独任评审:
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
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让给申请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
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
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
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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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
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
人复审申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
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
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
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
当针对商标
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
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
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
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
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
并承担相应的评
审后果。
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放弃评审权利的;
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
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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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 15 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
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 60 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
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
由。
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
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
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
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
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
起 15 日内以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
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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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三)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 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件,包括原本、正
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
多的种类物
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
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
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
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
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
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
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
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
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
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
后加盖其印章。
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
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
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
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
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
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
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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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以反驳
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
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
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
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五) 无法与原件、原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
相反证据的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
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
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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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
责任分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
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
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配原则作出判断。
托代理人的代理
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
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
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定结论;
立的证据。
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
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
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
和证人证言;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
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第五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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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
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
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
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
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 2001 年 12 月 1 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
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
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
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
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
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
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05 年 10 月 26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