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景钰洲 专利代理人 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办公室
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应当记载的是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该方案要实现的目的或效果。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也会出现有关目的或效果的描述,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功能性限定。
一、功能性限定的由来及概念
20世纪50年代以前,美国最高法院不赞成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描述特征,这方面的案例有很多,较有名的是,美国法院在1946年的Halliburton Oil WellCementing Co. v. Walker, 329 U.S. 1 (1946) 判决中(从新颖性的角度)排除了“functional language(功能性语言)”,拒绝了所谓的“functional claims(功能性权利要求)”。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的这种立场受到了美国知识产权律师界的强烈反对,律师界认为这种立场影响了专利权人获得更加有效的专利权保护。
律师界的意见在1952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美国专利法时被采纳,并且对该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加入了第112条第6款(35 U.S.C. §112, 6),即:“权利要求中组合式的要素应当表示为用于实现特定功能的方法或步骤,而不用细述其结构、材料或动作,并且这种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以及它们的等同物。”上述内容可以概括为我们经常看到的“Means plus Function”,即“手段+功能”(台湾也译作“技术功能手段”)。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的诞生对功能性限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很多国家逐渐接受了具有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
关于功能性限定的定义,顾名思义,可以将其理解为:不使用结构特征或方法特征,而是采用功能特征或者效果特征来对专利产品权利要求或方法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范围进行限定的方式。因此,只要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个特征至少部分地采用它所要实现的功能,而不是其具体结构或方法等来予以限定,基本上可以认定属于功能性限定的范围。
此外,如果所有权利要求都采用功能性限定来进行描述,那么权利要求仅仅阐述了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产生的功效,却未给出解决该技术问题或达到上述效果的技术手段,便将此类权利要求称之为“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尾气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降低机动车排放尾气中的有害气体,减少污染”,可见,该权利要求仅描述了发明产生的效果,没有记载要获得该效果而采用的技术手段。
二、功能性限定的相关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中对功能性限定是否被允许有以下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且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被允许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禁止使用“功能性限定”,但规定了使用方式和范围。同时,在理解功能性限定时,应当认为功能性限定包括了所有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中也对功能性限定进行了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按照这条规定,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保护范围被解释成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从字面上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遵循着不同的标准,具体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功能性限定解释为覆盖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现方式,而法院则认为功能性限定应被解释为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然而,我们可以认为,这两种观点内在是一致的,都是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客观、明确、合理的界定。具体的,实审与侵权判定是专利体制中不同的两大阶段,其中,实审阶段针对的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部分,其所采用的观点有利于避免将超出申请人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部分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的侵权判定阶段针对的是申请人的贡献可依法获得的权利,其所采用的观点有利于精确地确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述两种观点是从两种角度来评判功能性限定,目的都是为了确保专利权与其真实贡献相匹配,使得授予的专利权清楚、适当。
三、功能性限定的适用情况
结合功能性限定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功能性限定描述本身清楚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下述功能性限定是被允许的:
1. 无法用结构或方法进行概括,或者用功能性限定比用结构或方法限定更为恰当。例如,部件A基于其异形结构来实现功能B,而异形为非规则图形,无法较好地使用结构限定进行描述,则通过功能B来描述部件A是被允许的。
2. 发明的改进之处不在于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具体结构,而在于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而实现的功能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部件C和部件D通过组合的方式实现功能E,而功能E结合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以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至于部件C与部件D如何组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部件C和部件D结合后实现的功能E,则通过功能E来描述部件C和部件D是被允许的。
3. 说明书中已给出多个包含有能实现同样功能的实施方式或者现有技术中还存在多种能实现同样功能的方案。例如,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功能F,说明书中对功能F进行描述的实施方式有G、H、I等,或者现有技术中还存在实施方式J、K、L等,则通过功能F进行限定是被允许的。
4.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知晓该功能的实现方式。例如,部件M与部件N可转动地连接,这种描述方式是被允许的。
5.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现有技术存在能实现该功能的各种替代方式。例如,权利要求中描述了固定连接,说明书中仅描述了铆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还可以采用螺钉连接、螺丝连接、焊接等方式来替代铆接,在这种情况下,该限定方式是被允许的。
6. 本领域公认的现有技术中直接实现所描述的功能的手段是唯一的,并且申请文件中未记载任何新的可以实现该功能的手段。例如,众所周知,实现功能L的手段只有M,且申请文件中未提及其他实现功能L的手段,则通过功能L进行限定是被允许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功能性限定这种描述方式自被采用以来,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对于撰写而言,一方面,采用功能性限定来描述权利要求需要兼顾诸多限制条件,不可随意滥用功能性限定;另一方面,对于已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描述的权利要求,其对应的说明书中至少应公开一种该功能性限定的具体实施方式,此外,对于功能性限定而言,实施方式越多,保护范围越大,若有可能,可以将更多的实施方式记载在说明书中,以实现专利权的保护;再一方面,在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进行描述时,应当清楚、简要、概括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