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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律 律师、专利代理人

在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涉及问题繁杂,长期以来都备受业内关注。近期,笔者参与办理的一件涉及建筑作品侵权案件遇到如下问题:被告建造了与原告建筑近似的建筑,原告能否根据该建筑的建筑设计图主张被告构成建筑作品侵权?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其中包含的三个小问题:1. 什么是建筑?什么是建筑作品?2. 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的关系?3. 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一、建筑与建筑作品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建筑作品和建筑是不同的概念。建筑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一般指的就是生活中的各种建筑物。建筑作品则是著作权法上的概念,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由此可见,只有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才能构成建筑作品,例如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国家体育场“鸟巢”、中央电视台总部大楼“大裤衩”等具有美感的建筑,而像一般普通方正形的商品公寓楼、随意搭建的棚屋等不具有美感的建筑,都不能构成建筑作品。

二、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的关系

建筑设计图主要分两大类,一种仅描述建筑物内部结构设计,另一种则描绘建筑物外部设计。“我国对建筑作品仅限于对建筑外观的保护,并不延及建筑物的内部设计”。

[1]因此,此处仅讨论描绘建筑物外部设计的建筑设计图。日常生活中,一般设计建造建筑都会经历建筑设计图到建筑模型,最后到建筑这三个过程。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就是同一建筑在不同建造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统一指向最后的建筑,体现的是同一建筑的外观造型。

[2]笔者认为,在建筑本身具有建筑之美,从而能够构成建筑作品的情况下,体现其外观造型之美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都构成建筑作品。为了说明这一问题,需要引入“双重属性理论”,即在著作权法中,某一智力成果可能同时归属于两种作品类型。

[3]在这一理论前提下,我们分析建筑设计图就会发现,建筑设计图直观上是一种图纸,有些通过各种线条、尺寸表现建筑的外观,其线条、尺寸的运用体现了一种科学之美,一般可以构成图形作品;有些则通过美术手法表现建筑的外观造型,如建筑物外观渲染图,其富有艺术感的图案、色彩等体现了一种艺术之美,一般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这是建筑设计图作为作品的一个层面。

从另一层面来看,建筑设计图还体现了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如果该建筑的外观造型本身具有艺术上的美感,能够构成建筑作品,那么该建筑设计图在这一层面也构成建筑作品。

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有人认为‘建筑作品包括立体(建筑实物)和平面(建筑设计图)两部分’,这显然是错误的。并非建筑涉及的一切形式都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只涉及到外观。图纸、建筑模型与建筑物本身在形式上是不相同的,即图纸、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都只是建筑作品‘形式’的不同层次或状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两者分别保护的最根本原因”。[4]笔者对此不予认同。

诚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将建筑作品和工程设计图(建筑设计图属于其中一种)分为并列的两种作品类型,[5]但并不能就此机械地认为两者是完全割裂开的不同作品。

如上文所述,对于一座建筑而言,建筑设计图和建筑体现的是该同一建筑的外观造型,其外观造型体现的建筑之美均包含于其中。日常生活中,也往往是先绘制建筑设计图,再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在得到建筑设计图的情况下,一般劳动者就可以依样画葫芦建造出建筑。

试想一种极端情况,某建筑师花费数年心血绘制完成了建筑设计图纸,还未及将其用于建造建筑物即已被不法分子盗印,不法分子根据图纸在短时间内建造出建筑物。如果否认建筑设计图是建筑作品,则建筑师将难以主张其合法权利,只能看着不法分子建造的和自己设计一模一样的建筑捶胸顿足。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建筑师想要将自己的设计交托他人合法建造,反而可能会被不法分子主张建筑作品侵权。这无疑是严重违背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的。

三、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需满足两个条件:1. 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2. 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6]如上文所述,建筑设计图具有双重属性,当其描绘的建筑本身具有艺术之美,可以构成建筑作品时,建筑设计图也构成建筑作品。因此,根据该建筑设计图建造的建筑物,其本身就再现了该建筑设计图所体现的建筑作品,形成了建筑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构成对建筑设计图的复制。

综上,对于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即原告可以根据建筑设计图主张被告构成建筑作品侵权。事实上,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如果不能以建筑设计图为基础主张权利对保护建筑作品是非常不利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建筑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分别归类,有些法院无法清楚认识到智力成果分类的两重性,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机械适用。

例如在“李继伟诉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7]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认识到文化展亭设计图作品的两重性,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文化展亭系根据该设计图建造而成,属于对该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自然文化展亭也构成美术作品。这一认定给后续文化展亭展览权的侵权判定问题造成了极大的法律障碍。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文化展亭设计图作为文化展亭建造的依据及建造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与文化展亭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构筑物,故李继伟主张的作品应为建筑作品,而非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进而得出“展览权仅存在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中,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展览权”的结论,很好地解决了问题。

又如在“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集团等”[8]一案中,法院同样没有机械适用法条,禁锢于作品分类,法院认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建筑设计图和建筑作品的关系问题时,应当探究问题的本质,始终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即建筑作品体现出的艺术美感,把握建筑作品在不同创作阶段的独特表达方式,才能使问题明朗化。

[1]许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简谈》,《中国出版》2002年第09期。

[2]参见王迁:《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法商研究》2014年第06期。

[3]参见王迁:《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法商研究》2014年第06期;袁博:《浅析建筑作品版权侵权判定规则》,《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7月3日第010版。

[4]刘瑛:《再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盛放鸟巢”烟花侵权纠纷案谈起》,《知识产权》2012年第02期。

[5]参见《著作权法》第三条: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属于本法所称的作品。

[6]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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