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绿韵 商标代理人
国外企业的外文商标在中国市场的使用中,往往会被本土经销商“有意无意”地将外文商标音译(或者意译)后加以使用并抢先注册。这种音译而来的中文商标因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于原外文商标,通常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与原外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而较容易获得注册。实践中,考虑到同一外文商标存在着不同的翻译方式,中文译名在使用中存在的不稳定性,对于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更多的是从(1)外文商标自身的知名度、(2)外文商标与中文译名的唯一对应的关系来判断。然而此种抢注行为如果是基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规制,则需要在充分证明代理关系的基础上,判断外文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否已经扩展到中文译名,同时还应注意这种扩展是否基于被代理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苏维妮”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苏文耐克斯实验室有限公司在“婴儿奶瓶”等产品上在先注册和使用“SUAVINEX”商标(引证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未经授权注册了“苏维妮”(争议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我们首先通过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发货单、发票、广告宣传费收据等证据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其次,基于申请人在中国对“苏维妮”中文商标并无任何在先注册权利,且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款也未提及由原“SUAVINEX”商标所衍生出来的中文商标的情况,我们提交了详尽的“SUAVINEX”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证据,证明“SUAVINEX”和“苏维妮”两商标同时使用,二者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的关系。与此同时,我们通过申请人付款给被申请人的宣传费用收据等证据来证明“苏维妮”商标的使用为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通过对以上三个方面的举证,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SUAVINEX”商标与中文“苏维妮”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尽的诚信义务,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