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盛晓颖 律师、专利代理人
当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商标使用在同一特定商品上时,其均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彼此相互关联却又互相独立。
在法律保护上,虽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商标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没有如此泾渭分明,两者往往相互关联,尤其是在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时,商标常不可避免地被牵扯入内。
一、商品知名度与商标知名度
在实践中,原告在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时,常会提交系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来证明系争商品知名度。被告也常会以系争产品上标注了自身知名商标作为抗辩。对此笔者认为:
1、商标知名度不等同于商品知名度
首先应明确一点,商标知名并不代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知名。在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该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尤其是当该商标还使用在除系争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时。
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应起到证明商品知名度的辅助作用。在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案号:2011民申字第623号)中法院认定“证明一种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当然应该提交能够证明该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虽然不能将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当然等同于具体商品知名度,但是在判断具体商品的知名度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可以成为考量因素。”
2、不能因为被告商标知名而排除混淆
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中,论证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会与原告造成混淆时,不能因为被告商标知名而排除混淆。
在伊利诉蒙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案号:2017京73民终203号)中,被告蒙牛公司辩称其享有“蒙牛”、“未来星”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上都进行了商标标注,商标的高知名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很低。
然而法院认为虽然蒙牛公司在其商品上标注了“蒙牛”、“未来星”、“妙妙”商标,但其标注位置或在消费者不太注意、易被遮挡的侧面,或采用感觉相似的字体和颜色,或字体很小,这种商标标注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地区分商品来源, 难以让相关公众抵消相关包装、装潢所带来的混淆,不能因为蒙牛公司标注了商标就否认二者的包装、装潢在整体上的相似性。
因此,商标知名并不一定能排除混淆,还需要综合考察商标的标注方式等因素。
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与商标的归属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随着王老吉红罐案(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而被广泛争论,该案中广药为王老吉商标权人,加多宝为涉案包装装潢设计人以及涉案产品经营人,一审法院认为王老吉红罐的特有包装装潢中因具有突出使用的“王老吉”三个字,而这三个字既是商品名称也是商标,而系争商品的知名度来源于“王老吉”三个字,因此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离,包装装潢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从而包装装潢同样被归属于商标权人。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商品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证明商品知名度的本质在于为了说明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时,其本身已经使相关公众轻易地区分商品来源。因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有独自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与商标是互相独立的。
其次,对于包装装潢的归属,笔者认为应是系争商品的经营者。
在伊利诉蒙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案号:2017京73民终203号)中,法院在认定包装装潢归属时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项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其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上述市场知名度系因相关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大量使用所获得,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原因。故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这一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法院进一步认为商品的经营者系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其中商品经营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生产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各个环节。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其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由哪一主体掌控而判断。
日本对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认定时采用“贡献原则”,即谁对包装装潢知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谁对包装的知名度贡献大,谁即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
因此在认定系争商品的经营者时,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考虑对该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所付出的贡献度。
综上所述,虽然在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时不可避免地与会商标发生联系,然而两者仍然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各自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属性,不能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