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隆天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认定隆天客户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以下称“森本公司”)的商标“ ”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据此判定由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注册的“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侵犯森本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至此,历经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商标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
森本公司创立于1927年,致力于各类型缝纫机及其零件的开发、制造及销售。经过90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世界缝纫机行业的领导型企业。其于1997年设计完成了上述森本公司作品,并在此后开始在世界各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并清晰认定:(1)森本公司涉案作品经过了艺术化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及独创性,且具备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可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根据查明查实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涉案作品已经完成,且争议商标注册人与森本公司都属于缝纫机设备领域生产商,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所有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此外,涉案作品与争议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设计风格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侵犯森本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级法院审理,历时数年,最终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隆天律师团队受托无效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根据相关法律及实践收集大量证据,有效地证明了森本公司涉案作品的可著作权性、优先性、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可能接触性等,从而有力地支持了争议商标侵犯森本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的结论。本案由隆天吴滌合伙人、尹渤亚律师代理。